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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在校生自行组织篮球运动,受伤谁担责?
时间:2023-12-31 11:36:41| 来源: 华夏法治网

(徐秀叶)在校园生活中,篮球运动因其易于上手且对场地要求不高的特性,备受各年龄段学生的青睐。然而,我们必须正视的是,篮球运动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可能导致运动过程中的伤害。特别是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如果在午休期间自行组织篮球活动时发生意外受伤的情况,责任归属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这一责任呢?

近日,汪清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午休期间自行组织篮球运动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汪清法院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朱某与杜某是邻班同学,双方均为十三周岁。学校午休期间,杜某与朱某自发组织到校篮球场打篮球。后杜某投篮,篮球从篮板弹回,砸伤朱某。学校及时通知朱某母亲,并协助朱某母亲将朱某送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朱某右侧胸外伤、右侧肋区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118元。朱某父母与杜某父母协商赔偿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与杜某共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朱某身体的损伤发生在自发的篮球运动中,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人身损伤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朱某虽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理应知晓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其仍主动参与其中,应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杜某虽然不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但杜某的监护人明确表示愿意给予朱某500元的营养费补偿,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这种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值得肯定的,应予准许。

关于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某与朱某是午休时间自发组织篮球运动,而篮球运动的危险性是篮球运动本身的对抗性所决定。要求学校任何时候都要对学生进行监护管理,非但不能防止运动风险的发生,而且加重学校的负担,可能会使学校在促进学生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中无所适从,甚至对学生参与体育运动进行消极限制,不利于学校文体教育的良性发展和学生的全面发展。由此,朱某未举证证明校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学校亦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杜某向朱某赔偿医疗费500元,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民法典》设立的“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适用条件和阻却事由,鼓励文体活动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对抗,既保护了参加者的基本权利,又使得文体活动能够规范、有序开展。同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下,公民之间应当建立相互尊重、和睦友好的关系,并努力塑造新型社会主义人际关系。篮球运动作为一种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运动项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人身损伤风险。在参与者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仍自愿参加,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尽管在校未成年学生在认知能力、身体条件及风险防范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排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在审理未成年学生自发组织篮球运动受伤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全面考虑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及风险辨识能力等因素。如果经过审查确认未成年学生对篮球运动具备一定的认知和风险辨识能力,且加害方对受害方的损伤不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应判决受损伤的未成年学生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而不应“和稀泥”似的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学生在课间组织篮球运动受伤的情况,法院应当进行综合审查以确定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法官提醒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品质的提升,广大民众对体育运动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作为竞技活动的参与者,我们应全面考虑自身条件,科学评估潜在风险,并强化自我防护意识,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6条、1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来源:汪清县法院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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