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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述:超出共谋范围的“过限行为”刑事责任如何界定
时间:2023-12-25 22:43:28| 来源: SONGZIDONG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法律文书

1、广元市检察院广检刑诉(2002)第3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杨某(女)赵某、钱某、孙某四人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起主要作用;

2、广元市中级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钱某及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包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3年。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赵某上诉后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超出共谋范围之外的“过限行为”犯罪,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界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李某(被害人)系外地人,一起来广元共同投资合伙承揽建设工程,杨某为主要出资人,李某担任工程及财务负责人。二人在共同经营及同居期间产生了矛盾。杨某认为李某不仅控制了投资资金还经常殴打她,便产生了找人“收拾”一下李某的想法。杨某将其想法告诉了承包了部分工程的钱某,由于钱某因工程结算等原因也与李某有矛盾,同意了杨某的提议,并找了为其打工的赵某、孙某一同实施。

四人在一起商议怎样“收拾”李某时,杨某提出“把李某的腿干打断,叫他躺一段时间”,其他几人表示同意,杨某随后给付了8000元作为经费,但几人多次寻找机会未果。

一日,在杨某没在场的情况下,钱某对赵某、孙某提议,干脆几棒把李某打死算了,赵某孙某表示同意。之后钱某找杨某配了与李某同居房屋的钥匙。

一天深夜,钱某悄悄用钥匙打开李某睡觉的房门,看见李某熟睡便叫赵某和孙某进入房间,赵某首先用铁棍猛击李某的头部,孙某用双手按住李某的脚,赵某用铁棍反复打击李某头部致其死亡。三人将李某的尸体装入编织袋运到一处垃圾水坑内并用水泥板压住,然后钱某告知杨某,他们已将李某打死并处理了尸体。

杨某回家后打扫清理了室内的血迹,并给了钱某2万余元现金,叫他们出去躲一下。之后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失踪,两个月后自己也离开了广元到新疆承包工程。两年后,李某的尸体被人发现,四人被抓获归案。

起诉指控

广元市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起诉指控杨某和钱某因个人琐事和恩怨找人“收拾”李某,杨某出资,钱某找人将李某致死。在本案中杨某、赵某、钱某、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四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

律师辩护

笔者作为杨某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证据提出杨某不构成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只构成包庇罪。

其主要理由是,其他三被告人致死李某的行为超越了杨某与其共谋的范围。杨某雇请他人伤害李某的范围明确,即“把李某的腿干打断,让他躺一段时间”。

然而,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三被告人改变了杨某授意及共谋的范围,将李某致死,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超出了与杨某共谋的犯罪内容,在刑法上属于“过限行为”。杨某不应当对超出共谋范围的“过限行为”承担罪责。

但杨某在事后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资助逃跑,自己也打扫清理作案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称李某失踪的假案,具有明显的包庇行为,应当承担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本案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采纳了笔者对杨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其他三被告人致死李某的行为超出了与杨某的共谋范围,杨某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对共谋范围之外的犯罪,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杨某在明知他人故意杀人后帮助其逃跑,清理作案现场等行为构成包庇罪。对杨某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包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3年。

评析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危害结果超出预谋范围是常见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实行过限”。针对此问题,需要考虑参与人的主观认知及客观表现等因素。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授意他人伤害李某,但具体行为人的实际行动超出了授意及共谋范围,将李某杀死。法院最终认可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杨某对于超出共谋范围的“过限行为”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杨某的主客观表现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个案例中强调了在共同犯罪中,个人的主观认知与实际行动之间的关系及主观认知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并强调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即在判决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实际行为和主观意图,以合理确定刑罚。此案例有望在类似案件中为判决提供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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