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否能建立一种‘加速型’监护指定程序,即紧急情形下三甲医院出具能力丧失与治疗必要性意见,法官即时核查后,作出行为能力丧失的紧急认定并指定监护人”
《法治周末》记者 戴蕾蕾
近日,“46岁独居女子离世后用遗产买墓地需法院审批”一事冲上热搜,引发全网热议。
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和人口结构的变迁,越来越多的人主动或被迫选择独居或不婚生活,独居家庭占比正逐年上升。这起上海独居女子离世事件,如同一个具象化的社会切片,引发了全社会对独居群体权益保障的深度思考。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人们的关注聚焦于两个核心问题:突发疾病时,谁来为独居者决定救治方案?独居者离世之后,其名下财产又该如何合法处置?
针对这些问题,《法治周末》记者专访了研究这一领域的专家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欣,她从法律边界、实操细节到破局路径等角度全面解读了独居群体的权益保障之道。
独居患者的关键医疗决策缺乏制度化承接
记者:在上海蒋女士的事件中,居委会和其远房亲戚在法律上承担的是何种责任?
李欣:蒋女士在突发脑出血并陷入持续昏迷后,进入典型的“失能状态”。依据民法典,成年人在丧失辨认或判断能力后,其重大医疗决定应由监护人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然而,本案最突出的特征在于:没有配偶、没有子女、父母已故,旁系亲属关系亦极为疏远,法律上不存在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公开资料显示,蒋女士住院期间,居委会事实上承担了部分“临时性监护职责”,包括与医院沟通、为手术及护理事项代签、向银行及保险公司协调费用事宜等。这体现出基层组织在突发事件中的积极补位。
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临时性监护”并不能等同于“正式监护”。民法典规定,临时性监护仅限于处理紧急事务,旨在保障基本人身权益,其权限并不涵盖重大医疗决策、长期治疗路径选择、财产支配等核心事务,也不足以形成持续稳定的决策主体。
与此类似,蒋女士的远房亲戚吴先生在救治过程中给予了极大的善意支持——包括到场签字、先后垫付数万元医疗费用等。从社会情理来看,这属于善意“替代照料”;但从法律评价看,吴先生既非法定监护人,也未通过法院程序被指定为监护人,因而不具有为蒋女士作重大医疗决策的合法权限。他的签字仅属于医院在紧急救治中寻求“愿意承担即时责任的人”的实践操作,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签署”。
记者:在关于上海蒋女士这一事件的众多讨论中,公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蒋女士转院后病情恶化并死亡,这是否与“没有监护人、没有及时进行有效医疗决定”有关?如果蒋女士当时有一个明确的监护人,有充分的医疗代理权,她会不会根本不会被转院?
李欣:按医学体系,脑出血患者经历急性期后,通常确实会被建议进入康复医院——这是一条“医疗常规路径”。问题不在于“是否要转院”,而在于“谁来决定、转去哪儿、转院风险如何评估”。在未确定正式监护人的情况下,医院无法找到具备完整法律权限的决策主体。
因此,在蒋女士长达两个月的昏迷期内,她缺乏一个“具备合法性、持续性与完整决策权”的监护主体来与医院共同评估转院风险,并据其财产状况作出最佳利益判断。
本案的问题不在于“转院=错误”,而在于临时性监护无法替代正式监护,而正式监护又未能及时确立,致使关键医疗决策缺乏制度化承接。
也没有人可以判断,如果不转院、或转到更好的医院,她是否就能活下来。
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有稳定的长期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拒绝转院或要求转入具备更强神经康复能力的医院;可以要求继续留在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她的财产状况支付更昂贵、更充分的治疗;可以对治疗方案、转院流程、风险告知进行更严格的把控。缺乏监护人意味着蒋女士缺乏一个“有能力、合法、持续、负责”的医疗决策者。这并不一定会改变结局,但它改变了选择的质量、安全性与责任链条的完整性。
“有钱的人却无法用钱救命”的悖论何以出现
记者:蒋女士有财产,为什么不能在紧急危重时立即用于救命?
李欣:按民法典,监护人原则上有权为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财产权利;但本案中,居委会只是以“临时性监护人”的名义先行介入,尚未通过法院程序被确认为正式监护人。因此在救治过程中,蒋女士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始终未被直接启用。
结果就形成了这样一种制度性的悖论:在民法典上,监护人被赋予财产保护和代理权;但在临时性监护尚未“转化”为正式监护、金融机构又坚持严格书面授权的双重前提下,一个“有钱可以救命”的人,在关键阶段却无法顺畅地使用自己的钱。
记者:为何两个月还没有为蒋女士确定正式的监护人?
李欣:从法律上看,民法典允许基层组织在无人监护时先承担必要照料,但民法典同时规定,正式监护人必须由法院指定。公开资料显示,蒋女士失能后,居委会虽已介入,但正式监护迟迟未能确立,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程序及实际操作的限制。一方面,临时性监护仅限紧急事务,民法典要求正式监护人承担全面责任,基层组织普遍较为谨慎,不会轻易主动申请承担长期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便居委会有意申请,法院指定监护必须依特别程序进行。民法典要求法院对亲属状况、失能程度、财产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征询民政意见,程序无法省略。
在蒋女士案中,旁系亲属关系较远仍需核查,蒋女士病情快速变化、机构之间的职责协调亦拉长了审查周期。两个月内未能形成正式监护,或许并非居委会不作为,而是现行程序本身难以与急性医疗情形同步。
记者:在蒋女士失能救治过程中,吴先生作为一名关系并不紧密的远房表弟,他的照料和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能获得补偿?
李欣:在蒋女士失能救治过程中,吴先生作为一名关系并不紧密的远房表弟,其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他在近亲属缺位的紧急情形下,其主动到场协助、垫付费用,正体现了一种超出法定义务的善意照料,理应成为法律所鼓励而非忽视的行为类型。
吴先生到场签字被医院接受,并不意味着其取得监护或代理资格,而是基于急救情境下医疗机构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程序性需要。该做法以民法典确立的生命健康权高度保护原则及相关医疗规范为背景,其签字性质仅属医疗流程中的协助性确认,用以配合救治与履行告知程序,并不产生基于代理权或监护权的医疗决定效力。
从民法评价看,吴先生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要件。支出费用在法律性质上构成被管理人生前依法负担的债务,应当由遗产先行清偿。在无继承人的情形下,上述费用原则上应由遗产管理人依法予以清偿。
综上,吴先生的法律定位应为非监护人,但属应受保护与激励的善意无因管理人。其善意行为不当然转化为监护权,却也不应被视为单纯的道德给付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补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谁有权签字”,而在于制度如何为此类善意介入者提供清晰、可预期的费用清偿路径。
需进一步明确身后支出的合理范围
记者:上海蒋女士事件中,公众热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最初无法动用蒋女士的钱给她买墓地、办追思会?
李欣:这是普通百姓最难理解也最感到心寒的地方。蒋女士死亡之后,虽然个人的财产完好无损,但制度为什么无法替个人使用这些财产来完成她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的告别?
直觉上,墓地与追思会属于逝者“最基本的身后支出”。然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继承人的遗产必须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且管理人只能支出“遗产所必需的事务”。无论法律条文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墓地或追思仪式是否属于“必需”。《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进一步将无主遗体的处理限定为接运、火化等“基本殡葬处理”,并未将墓地购买或追思会纳入法定支出范围。
在这一框架下,墓地属于高额长期性支出,追思会又带有情感属性,民政部门若动用遗产支付相关费用,容易被认定为超越权限或缺乏支出依据,从而引发民法典以及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下的责任与审计风险。因此,问题从来不是“蒋女士没有钱”,而是遗产管理制度没有授权管理人可依法花这笔钱的。
记者:谁来判断什么是“必需”?民政部门为什么不敢或不能自己决定?
李欣:正因为法律未界定墓地与追思仪式是否属于“必需”,而遗产管理人一旦“不当履职”即需承担责任,民政部门无法擅自作出实质判断。民政部门的处境是典型的“权责不对等”:必须管理遗产,却不能自行判断何为必要;必须承担责任,却没有判断标准;必须处理身后事,却难以依法动用遗产。
因此,民政部门只能采取最稳妥的方式——由法院确认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必要”后再执行。虽然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法院必须批准支出”,但根据民法典,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与监督权,以及管理人职责的限缩性、责任性,可推导出法院是唯一具有合法性与裁量权的判定主体。尤其在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情形下,行政端更难自我裁量,只能慎之又慎。
记者:在制度更清晰的情况下,她是否能拥有一个更体面的告别?
李欣:从公众的朴素期待来看,一个人的毕生积蓄至少应能换来最基本的告别仪式。然而现行制度并未明确身后支出的合理范围,也未赋予遗产管理人处理社会性与人格性需求的裁量空间,导致管理人只能采取最低限度的殡葬方式(如海葬),而无法通过遗产为其购买墓地或举行追思会。
这意味着:蒋女士不是“不能用自己的钱”,而是制度无法替她“迅速合理地使用”这笔钱。如果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明确身后支出的合理范围,并赋予管理人必要权限,类似蒋女士的逝者完全可能获得更体面的告别。
这一制度困境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关注,并不仅因为其个案性,更因为它揭示的处境正在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现实风险。蒋女士在失能阶段,缺乏一个具备合法性、持续性与决策权完整性的主体来为其作出符合最佳利益的医疗决定;在去世之后,现有制度无法提供一个能够合法动用其财产、实现其身后社会性需求的途径。生前缺乏最佳利益意义上的决策承接,死后缺乏实现其社会性与人格性需求的制度支持,这两个断点共同指向同一问题——在家庭支持弱化、单身与独居比例上升的新社会结构中,现行制度尚未完全准备好承接成年孤身者在生命过程两端的脆弱性与社会性需求。
能否建立一种“加速型”监护指定程序
记者:关于成年人在紧急状态下以及失能阶段的医疗流程决策空白问题,你有什么建议?
李欣:民法典规定,临时性监护的目的在于处理紧急事务,保障被监护人的即时人身安全。然而,在急性医疗情境中,“即时人身安全”往往与“及时财产支出”不可分离:许多救命治疗需即时支付费用。而现行制度并未明确临时性监护人是否可以动用被监护人财产,使得实践中出现“急需费用却无法动用本人存款”的悖论。
若将财产动用权扩张至临时性监护,应正视三类风险:一是越权风险,临时性监护本质上并未经过司法审查,其权限若直接延伸至财产处分,可能被视为侵权或违法管理;二是滥用风险,缺乏司法或行政监督,可能导致动用资金脱离“必要”范围;三是事后责任风险,继承人、救助机构或审计部门均可能对财产动用提出异议。
因此,“紧急情况下的财产动用”需要建立严格限缩机制:必须限定为“以生命健康为目的的必要支出”;需由医院或三甲机构出具“紧急性与必要性”证明;事后接受法院或遗产管理人的审查。如此才能在保护财产安全与挽救生命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在这种高风险、低授权的制度结构下,“犯错不如不做”成为基层组织的理性选择:即便救命需要,也可能因担心追责而不愿动用财产。
要破解这种逆向激励,临时性监护的财产动用可建立制度保障:一是严格限缩用途,仅允许用于急救等生命健康不可替代的支出;二是建立必要性证明机制,由三甲医院或专家组出具书面意见,作为动用依据;三是建立善意免责规则,只要临时性监护人在限定范围内为保护生命作出善意判断,即不承担事后责任。
此外,蒋女士案凸显出一个结构性难题:在突发疾病的急性阶段,治疗窗口极为有限,而现行程序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从而使患者在最关键时刻缺乏合法的医疗决策主体。
相关部门可以思考,我国是否能建立一种“加速型”监护指定程序,即紧急情形下三甲医院出具能力丧失与治疗必要性意见,法官即时核查后,作出行为能力丧失的紧急认定并指定监护人。
加速型能力认定和指定监护虽然能在医疗急迫情境下发挥作用,但也伴随显著的程序与权利风险。一方面,程序被压缩可能导致亲属调查未完成、能力评估不够全面及本人既往意愿难以确认,从而削弱民法典设立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中“协助决策”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若医疗机构、基层组织或利害关系人可轻易启动加速监护,亦可能出现被错误或故意纳入乃至“被监护”的情形。
因此,即便在紧急程序中,法官仍需承担最低限度的实质核查义务,包括审查医疗机构提供的能力丧失证明是否充分、是否存在能够表达意见的近亲属、紧急治疗的必要性是否成立,以及授权范围是否已严格限缩至特定医疗事项。只有在“确属紧急”“无法等待正式程序”“且不存在替代方案”的情形下,紧急监护才具有正当性。
还有就是,蒋女士案中“是否转院”“转往何处”等关键决定均缺乏可参照的“最佳利益”判断框架,使兜底监护主体在实践中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我国尚未建立类似标准,导致基层组织既无专业能力,也无足够授权承担复杂的医疗决策职责。
兜底监护的规范化至少需要三个维度:其一,明确责任边界,使基层组织承担“合理判断责任”而非结果责任,以降低其回避监护的动机;其二,引入专业支持体系,由医院出具医学意见及由专门机构提供伦理、法律与社会工作支持;其三,在被监护人具有财产的情形下,允许监护主体将财产状况与医疗评估统筹纳入“可持续的最佳利益判断”。若本案中存在上述机制,转院决策本可由专业评估主导,而非主要依赖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经验判断。
记者:在无人继承财产的遗产管理中,身后事务是否应列为“必要费用”?
李欣:一些国家对身后必要支出的处理较为明确:合理限度内的葬礼与安葬费用通常被视为遗产清算中的优先支出,可由遗产一次性承担,其中一般包括墓穴或骨灰格位的购买费用;但对墓地的长期维护费,则多不允许遗产无限期按年支付,而是通过一次性预交有限年限、设立公墓专项维护基金或由公共部门统一兜底等方式化解持续性负担。其共通逻辑在于,遗产制度强调终局清算,可以负担一次性、可衡量的费用,但不宜承载期限不明的长期义务。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记者:不少网友表示,他们从蒋女士事件中得到经验,开始提前通过意定监护、医疗预嘱等方式安排重要事务。对此,你还有别的建议吗?
李欣:蒋女士事件真正让人不安的,并不是个案本身,而是它让很多人突然意识到:医疗中的决定、财产的使用以及身后的安排,并不会因为一个成年人有准备、有积蓄,就自然、顺畅地完成。在现实中,制度的回应往往是分段运作的:急救有急救的规则,监护有监护的程序,遗产有遗产的管理,但这些规则之间缺乏有效衔接。结果,人在最脆弱的阶段,反而容易被不同程序“卡住”,即便具备相应的财产条件,也难以真正实现对自身“最佳利益”的保护。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提前通过意定监护、医疗预嘱等方式安排重要事务,确实是一种务实的自我保护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度责任可以完全退回到个人身上。制度仍有义务为那些来不及提前安排、也缺乏近亲属支持的人,提供更顺畅、更人性化的应对路径。
同样需要被看到的,是基层治理者所面临的现实处境。当规则不够清晰、责任边界模糊时,基层人员往往只能选择最保守的做法,善意在风险面前被迫收缩。
从更直观的角度看,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而是生活在关系之中的人。身后的事情从来不只是财产问题,也关乎尊严与告别。只有当制度允许在合理范围内完成这些最基本的安排,法律才能在生命的前后两端,真正起到托底的作用。
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5-12/26/content_9313939.html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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