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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地法律师评析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4-01-07 15:28:34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大水田九组与A一组争议的山地,座落于某县霞流镇A村细冲范围内水塘东边,填证面积2.5亩,林木种类为油茶树。此山解放前属A村王家祠堂王某(已去世)祖辈王氏家族拥有。王某家族在土改时期从A村迁居大水田九队。1964年以前山上的茶籽由王氏家族管理、采摘,此后委托A一组村民采摘。林业三定时,某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颁发给霞流公社A大队壹生产队户主王某№003771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存根)记载:山地名称细冲,座落细冲王家垅,现有林木种类茶树,面积2.5亩,四至:东倒水为界,南茶树柒行,西塘中心为界,北王清和为界。王某系大水田九组村民,该证为A大队盖章确认颁发的,可以确认该证A大队A一组为填证瑕疵;于1981年12月10日颁发给案外人A二组№004189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载明:共有山林4块,面积24亩,其中座落在细冲的茶树山8亩,四至:东以九队田边为界止,南以九队田边界止,西以九队渠道为界,北以小横路为界;于1981年12月30日颁发给A一组№0004359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载明:共有山林3块,所属性质集体,共计面积约50亩,其中座落在细水塘东边油茶山1块,面积8亩,四至:东以天星穴齐岭倒水至大圯为界,南以二队小路止,西以山脚止,北以大路止;于1982年 12月25日颁发给大水田九组№0043594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载明:共有山林6块,所属性质集体,共计面积29亩,其中座落在王家垅细冲油茶山1块,面积1亩,四至:东齐岭倒水,南王秋和山,西塘边,北王秋和山。该三个组山林权所有证四至有重复情况,其中大水田九组属A一组权属覆盖,大水田九组在A一组范围内属俗称的“插花山”性质,该两证四至基本清楚,可以定位。A八组№004194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林权所有证》也有一块山在细冲范围内水塘西边。

2010年,大水田九组与A一组就争议山地权属发生争议,某县霞流镇A村委会、A一组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6 月20日书面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确权。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实地勘查。2010年5月7日,某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就A一组与二组为“细冲”的山林权界线纠纷,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实地勘界划线,打桩定位,并于2010年8月30日形成(2010)第20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霞流镇A村一、二组在“细冲”的山权界线以崎岭倒水为界。东边属于A二组所有,西边属于A一组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2010年8月 30日,某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经组织协调形成会议纪要作出[2010]第19号《关于霞流镇A村一组与大水田九组为细水塘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一、大水田村九组提供的№003771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上所指的“王家垅、细冲”就是现在由A村一组采摘茶籽的细水塘南侧茶山的一部分,界线明确,真实有效;二、№0037713号林权所有证划定的2.5亩茶山按照东至崎山倒水界,西至山脚塘边,南至细水塘中心位置向南边划七行茶籽树,北至王清和山为界山林权属大水田九组;三、从细水塘中心划定的七行茶籽树作为南分界线,西至山脚,北至马路边山林权属确定为A 村一组所有;四、以上作为协调意见,如对此调处意见有异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行政裁决。A一组不服该调处意见,于2011年3月5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求依法裁决。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大水田九组对争议范围内东至齐岭倒水,西至塘中心的茶树柒行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二、A一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西侧范围内的其他争议山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三、A二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东侧范围内的山林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

A一组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大水田九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2月2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立管他字第4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第二条即“A一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西侧范围内的其他争议山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第三条即“A二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东侧范围内的山林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二、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即“大水田九组对争议山范围内东至齐岭倒水、西至塘中心的茶树柒行拥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责令某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水田九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衡山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东政林处字[2012]第0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大水田九组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1月13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决定。大水田九组不服该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2]第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一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土地法律师袁玉柱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2)山行初字第1号、(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A一组与大水田九组就山林权属争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处理决定书后,A一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衡山县人民法院于 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确定给大水田九组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事项,责令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大水田九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判决认定: “《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顾名思义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的主体为社员和生产队,地点为社员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某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颁发给王某的003771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已经明确载明了社员为王某,王某的房前屋后为A 一组。该证已经颁发三十余年,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持有人王某对此一直无异议。在无足以否定该证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件情况下,应当对A一组王某以外的他方具有约束力。某县人民政府仅以王某是大水田九组人为由,而将003771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指明的2.5亩林木确权给大水田九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涉案的定案依据。林地使用权是指所有人根据林地的特征(性质)进行使用的权利。林木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二者的主体均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但林地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主体是指国家和集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是确认个人所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的证书。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30日、 1982年12月25日分别颁发给A一组№0004359号、大水田九组№004354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属于“林业三定”时依法核发,在未经法定撤销的情形下,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双方对此仍有较大争议的,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某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1]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其在重新作出东政林处字[2012]第0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违反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且该判决书对争议地并未实际作出处理,确权不明。一审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2]第0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A一组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A一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允许胡世清、林彬华两位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50条之规定。北京资深土地法律师袁玉柱评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是部门规章,是律师工作的管理办法,是律师执业行为的操守的体现,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从效力上看,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从逻辑上看,《规范》是对特定对象行为规范。该《规范》是否与法律、法规相冲突,都不构成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裁判案件的影响。因此,A一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A一组上诉提出某县人民政府与一审法院之间有利害关系,本案应由二审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北京资深土地法律师袁玉柱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A一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A一组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A一组的该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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